荆门市卫生计生领域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清单
日期:2017-02-09 15:59:39

 

一、诉讼
(一)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
社会抚养费征收
(三)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四)调解协议履行和内容争议
(五)传染病预防及控制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七)高值医用耗材投标质疑与投诉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二)劳动关系争议
三、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法》
(二)传染病预防及控制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
(四)高值医用耗材投标质疑与投诉
四、行政处理
(一)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理、处分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五、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医疗损害技术鉴定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四)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六)病残儿医学鉴定
六、调解途径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二)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
七、行政监察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九、信访渠道
一、诉讼
(一)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争议
法定途径:
1、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当事人既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3、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2002年)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主席令第21号,2009年)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定途径:
向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法定途径: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2012年)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调解协议履行或内容争议
法定途径: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34号,2010年)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传染病预防及控制
法定途径:
反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可在事发地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法定途径:
1、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已明确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在收到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后,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
2、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接种单位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与相关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3、受种方对补偿通知书中核定的一次性补偿金额等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2、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送达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告知受种方有关权利义务,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后没有异议的,应在60日内,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一次性补偿经费。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数。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有异议的,在收到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程序自动中止。
(七)高值医用耗材投标质疑与投诉
法定途径: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生部,卫规财发〔2012〕86号)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仲裁
(一)人事争议
法定途径:
1、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
1、《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人社部发〔2011〕88号,2011年)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劳动关系争议
法定途径: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2007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法》
法律途径:
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卫生计生委受理对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下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的;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本委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第16号,1999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5)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7)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8)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9)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传染病预防及控制
法定途径: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事发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十二条 第二款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定途径:
当事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2002年)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高值医用耗材投标质疑与投诉
法定途径: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集中采购管理机构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生部,卫规财发〔2012〕86号)
第三十六条 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处理
(一)违法生育行为人事处理、处分法定途径:
1、公务员对涉及本人因违法生育行为做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2、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2001年)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5年)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二)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法定途径:
1、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应在当事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
3、当事人既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法律依据: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处理
法定途径:
1、并发症首次鉴定工作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
2、并发症的治疗实行免费定点治疗、定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
3、并发症治疗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4、对于治愈或医疗终结有争议的,按照并发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67号,2011)
第三十四条 并发症的行政处理工作统一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经鉴定不属于并发症的,应当对当事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属于并发症的人员,提供免费治疗和特别扶助。
第三十六条 并发症的治疗实行免费定点治疗、定期复查,直到治愈或医疗终结。并发症治疗定点单位由受理并发症申请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并发症的,如需回户籍所在地治疗的,可由施术机构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商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指定并发症定点治疗单位,并由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承担治疗费用。对于治愈或医疗终结有争议的,按照并发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法定途径:
1、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已明确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可以在收到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后,向接种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受种方在收到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领补偿费用。
2、对于诊断结论或者鉴定结论明确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受种方在接种单位和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与相关疫苗生产企业办理补偿事宜。
法律依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2、《湖北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送达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告知受种方有关权利义务,受种方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后没有异议的,应在60日内,与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一次性补偿经费。
协议书内容包括:受种者异常反应的诊断或鉴定结论、诊治经过以及经济补偿测算和金额数。
第二十四条  受种方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有异议的,在收到异常反应补偿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县级或者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的,补偿支付程序自动中止。
五、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法定途径: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3、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的其他情形。
5、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6、医疗损害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医学会负责组织。
法律依据:
    1、《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2002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3、湖北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1)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2)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内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本地医学会存在回避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本省其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必要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商请省医学会组织鉴定。医疗损害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医学会负责组织。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及鉴定
法定途径:
1、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3、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设区的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4、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5、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法律依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2005年)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卫生部令第60号,2008年)
第三条 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本办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办理。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七条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法定途径:
1、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如有要求职业病诊断的,可以通过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2、若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3、如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于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提出省级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2011年)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四)精神障碍诊断、鉴定及住院治疗
法定途径:
1、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2、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法定途径:
1、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2、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卫生计生部门。
3、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
4、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
5、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法律依据: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人口科技〔2011〕67号,2011)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受术者接受国家规定免费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手术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因计划生育手术导致不良后果之日起1年内,可以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结束前,暂缓并发症鉴定受理;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并发症鉴定受理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一方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要求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鉴定的书面申请,交受理本次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组织鉴定的人口计生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设区的市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的程序,参照县级鉴定程序进行。施术机构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或已鉴定为并发症的受术者,在申请上级部门鉴定期间,不影响并发症当事人的治疗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在上级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申请期间发生的与并发症诊治有关的治疗等费用,按并发症对待。
(六)病残儿医学鉴定
法定途径:
1、病残儿首次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并组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
2、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3、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法律依据: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2002年)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六、调解途径
(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法定途径:
1、医疗纠纷可由人民调解解决,人民调解由医疗机构所在辖区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2、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成功的一般应制作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
法律依据:
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6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书面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依法调解、平等自愿、科学严谨、独立公正的原则开展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核,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需要进行相关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鉴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应当通知承保机构参与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不含相关鉴定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期。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行政监察
法律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本级或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主席令第31号,2010年)
第六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八、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法定途径: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卫生计生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向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可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2007年)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九、信访渠道
法律途径: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对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2、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3、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4、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卫生计生信访机构不予受理。
5、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法律依据:
1、《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2005年)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2、《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国信发〔2014〕4号)
第四条 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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